一.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衛生標準(92.11.11訂定)
修正日期:民國 98 年 09 月 17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於供人飲用之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
第 3 條 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之水源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
第 4 條 重金屬最大容許量:
┌─────┬──────────┐
│項 目│最 大 容 許 量 │
├─────┼──────────┤
│ 砷 │ 0.01 ppm │
├─────┼──────────┤
│ 鉛 │ 0.05 ppm │
├─────┼──────────┤
│ 鋅 │ 5.0 ppm │
├─────┼──────────┤
│ 銅 │ 1.0 ppm │
├─────┼──────────┤
│ 汞 │ 0.001 ppm │
├─────┼──────────┤
│ 鎘 │ 0.005 ppm │
└─────┴──────────┘第 5 條 微生物限量(僅適用於直接供人飲用之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
┌──────┬──┐
│項目 │限量│
├──────┼──┤
│大腸桿菌群 │陰性│
├──────┼──┤
│糞便性鏈球菌│陰性│
├──────┼──┤
│綠膿桿菌 │陰性│
└──────┴──┘
第 6 條 溴酸鹽限量:0.01ppm 以下。
第 7 條 本標準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修正
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
發布日期:民國 86 年 09 月 24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飲用水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專有名詞定義如下:
一、原水:指未經淨化處理之水。
二、淨水處理設備:指為淨化處理原水使其適於飲用所設置具備加藥、混
凝、沈澱、過濾、消毒功能或其他高級處理之設備。
三、原水前處理設備:指為減輕淨水處理設備處理負擔,於原水進入淨水
處理設備前先行處理所設置之設備。
第 3 條 水源水質檢驗之採樣地點如下:
一、自來水水源:於供水單位取水後進入淨水場內之淨水處理設備前之足
以代表該水源水質之適當地點採樣;取水後先經原水前處理設備處理
後再進入淨水處理設備者,亦同;無原水前處理設備或淨水處理設備
者,應於供水單位取水後足以代表該水源水質之適當地點採樣。
二、簡易自來水或社區自設公共給水水源:於管理單位取水後進入淨水處
理設備前之足以代表該水源水質之適當地點採樣;取水後先經原水前
處理設備處理後再進入淨水處理設備者,亦同;無原水前處理設備或
淨水處理設備者,應於管理單位取水後足以代表該水源水質之適當地
點採樣。
三、包裝水水源:於包裝水業者取水後未經以任何設備或方式輸送或裝載
進入工廠生產前之足以代表該水源水質之適當地點採樣。
四、盛裝水水源:於盛裝水業者取水後未進入淨水處理設備或貯水設備前
,或尚未以管線、載水車或其他容器、設備輸送、盛裝或裝載之前採
樣。
五、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水源:於水源進入該設備前之適當地
點採樣,無適當地點採樣時,應於足以代表該水源水質之其他出水口
處採樣。
前項採樣地點由供水單位、管理單位或包裝水、盛裝水業者報請當地主管
機關核定。
第 4 條 因暴雨或其他天然災害,造成自來水、簡易自來水及社區自設公共給水水
源水質惡化時,供水單位或管理單位應於事實發生後,立即採取應變措施
,並於四十八小時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於核准期間內得不適用本標
準之規定。
第 5 條 地面水體或地下水體作為自來水及簡易自來水之飲用水水源者,其水質應
符合下列規定:
┌────────────┬──────────┬─────┐
│項 目│最大限值 │單位 │
├────────────┼──────────┼─────┤
│1.大腸桿菌群密度 │二○、○○○ │ │
│ │(具備消毒單元者) │MPN/一○ │
│ │ │○毫升或 │
│ ├──────────┼─────┤
│ │五○(未具備消毒 │ │
│ │單元者) │CFU/一○ │
│ │ │○毫升 │
├────────────┼──────────┼─────┤
│2.氨氮(以NH3-N表示) │一 │毫克/公升│
├────────────┼──────────┼─────┤
│3.化學需氧量(以COD表示) │二五 │毫克/公升│
├────────────┼──────────┼─────┤
│4.總有機碳(以TOC表示) │四 │毫克/公升│
├────────────┼──────────┼─────┤
│5.砷(以As表示) │○‧○五 │毫克/公升│
├────────────┼──────────┼─────┤
│6.鉛(以Pb表示) │○‧○五 │毫克/公升│
├────────────┼──────────┼─────┤
│7.鎘(以Cd表示) │○‧○一 │毫克/公升│
├────────────┼──────────┼─────┤
│8.鉻(以Cr表示) │○‧○五 │毫克/公升│
├────────────┼──────────┼─────┤
│9.汞(以Hg表示) │○‧○○二 │毫克/公升│
├────────────┼──────────┼─────┤
│10.硒(以Se表示) │○‧○五 │毫克/公升│
└────────────┴──────────┴─────┘
第 6 條 地面水體或地下水體作為社區自設公共給水、包裝水、盛裝水及公私場所
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之飲用水水源者,其單一水樣水質應符合
下列規定:
┌─────┬──────────────┬─────────┐
│項 目 │最 大 限 值│單位 │
├─────┼──────────────┼─────────┤
│1.大腸桿菌│六 (作為盛裝水水源及公私場所│MPN/一○○毫升或 │
│ 群密度 │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CFU/一○○毫升 │
│ │水源者) │ │
│ │五○ (作為社區自設公共給水、│ │
│ │包裝水之水源者) │ │
├─────┼──────────────┼─────────┤
│2.濁度 │四 │NTU單位 │
├─────┼──────────────┼─────────┤
│3.色度 │十五 │鉑鈷單位 │
├─────┼──────────────┼─────────┤
│4.臭度 │三 │初嗅數 │
├─────┼──────────────┼─────────┤
│5.鉛(以Pb │ │ │
│ 表示) │○‧○五 │毫克/公升 │
├─────┼──────────────┼─────────┤
│6.鉻(以Cr │ │ │
│ 表示) │○‧○五 │毫克/公升 │
├─────┼──────────────┼─────────┤
│7.鎘(以Cd │ │ │
│ 表示) │○‧○○五 │毫克/公升 │
├─────┼──────────────┼─────────┤
│8.鋇(以Ba │ │ │
│ 表示) │二‧○ │毫克/公升 │
├─────┼──────────────┼─────────┤
│9.銻(以Sb │ │ │
│ 表示) │○‧○一 │毫克/公升 │
├─────┼──────────────┼─────────┤
│10.鎳(以N │ │ │
│ i表示) │○‧一 │毫克/公升 │
├─────┼──────────────┼─────────┤
│11.銀(以A │ │ │
│ g表示) │○‧○五 │毫克/公升 │
├─────┼──────────────┼─────────┤
│12.鐵(以F │ │ │
│ e表示) │○‧三 │毫克/公升 │
├─────┼──────────────┼─────────┤
│13.錳(以M │ │ │
│ n表示) │○‧○五 │毫克/公升 │
├─────┼──────────────┼─────────┤
│14.銅(以C │ │ │
│ u表示) │一‧○ │毫克/公升 │
├─────┼──────────────┼─────────┤
│15.鋅(以Z │ │ │
│ n表示) │五‧○ │毫克/公升 │
├─────┼──────────────┼─────────┤
│16.硒(以S │ │ │
│ e表示) │○‧○一 │毫克/公升 │
├─────┼──────────────┼─────────┤
│17.砷(以A │ │ │
│ s表示) │○‧○五 │毫克/公升 │
├─────┼──────────────┼─────────┤
│18.汞(以H │ │ │
│ g表示) │○‧○○二 │毫克/公升 │
├─────┼──────────────┼─────────┤
│19.氰鹽 ( │ │ │
│ 以CN- │ │ │
│ 表示) │○‧○五 │毫克/公升 │
├─────┼──────────────┼─────────┤
│20.氟鹽 ( │ │ │
│ 以 F- │ │ │
│ 表示) │○‧八 │毫克/公升 │
├─────┼──────────────┼─────────┤
│21.硝酸 │ │ │
│ 鹽氮 │一○‧○ │毫克/公升 │
│ (以N │ │ │
│ O3-N │ │ │
│ 表示 │ │ │
│ ) │ │ │
├─────┼──────────────┼─────────┤
│22.亞硝 │ │ │
│ 酸鹽 │ │ │
│ 氮 │○‧一 │毫克/公升 │
│ (以N │ │ │
│ O2-N │ │ │
│ 表示) │ │ │
├─────┼──────────────┼─────────┤
│23.氨氮(以│ │ │
│ NH3-N表│ │ │
│ 示) │○‧一 │毫克/公升 │
├─────┼──────────────┼─────────┤
│24.氯鹽(以│ │ │
│ C1-表示│ │ │
│ ) │二五○ │毫克/公升 │
├─────┼──────────────┼─────────┤
│25.硫酸鹽 │ │ │
│ (以SO │ │ │
│ 2-/4表 │ │ │
│ 示) │二五○ │毫克/公升 │
├─────┼──────────────┼─────────┤
│26.酚類( │ │ │
│ 以酚表 │ │ │
│ 示) │○.○○一 │毫克/公升 │
├─────┼──────────────┼─────────┤
│27.總溶解 │ │ │
│ 固體量 │五○○ │毫克/公升 │
├─────┼──────────────┼─────────┤
│28.陰離子 │ │ │
│ 界面活 │ │ │
│ 性劑 │○‧五 │毫克/公升 │
│ (以MB │ │ │
│ AS表示 │ │ │
│ ) │ │ │
├─────┼──────────────┼─────────┤
│29.總三鹵 │ │ │
│ 甲烷 │○‧一 │毫克/公升 │
├─────┼──────────────┼─────────┤
│30.三氯乙 │ │ │
│ 烯 │○‧○○五 │毫克/公升 │
├─────┼──────────────┼─────────┤
│31.四氯化 │ │ │
│ 碳 │○‧○○五 │毫克/公升 │
├─────┼──────────────┼─────────┤
│32.1,1,1- │ │ │
│ 三氯乙 │ │ │
│ 烷 │○‧二 │毫克/公升 │
├─────┼──────────────┼─────────┤
│33.1,2-二 │ │ │
│ 氯乙烷 │○‧○○五 │毫克/公升 │
├─────┼──────────────┼─────────┤
│34.氯乙烯 │○‧○○二 │毫克/公升 │
├─────┼──────────────┼─────────┤
│35.苯 │○‧○○五 │毫克/公升 │
├─────┼──────────────┼─────────┤
│36.對-二 │ │ │
│ 氯苯 │○‧○七五 │毫克/公升 │
├─────┼──────────────┼─────────┤
│37.1,1-二 │ │ │
│ 氯乙烯 │○‧○○七 │毫克/公升 │
├─────┼──────────────┼─────────┤
│38.安殺番 │○‧○○三 │毫克/公升 │
├─────┼──────────────┼─────────┤
│39.靈丹 │○‧○○四 │毫克/公升 │
├─────┼──────────────┼─────────┤
│40.丁基拉 │ │ │
│ 草 │○‧○二 │毫克/公升 │
├─────┼──────────────┼─────────┤
│41.2,4- │ │ │
│ 地 │○‧一 │毫克/公升 │
├─────┼──────────────┼─────────┤
│42.巴拉刈 │○‧○一 │毫克/公升 │
├─────┼──────────────┼─────────┤
│43.納乃得 │○‧○一 │毫克/公升 │
├─────┼──────────────┼─────────┤
│44.加保扶 │○‧○二 │毫克/公升 │
├─────┼──────────────┼─────────┤
│45.滅必蝨 │○‧○二 │毫克/公升 │
├─────┼──────────────┼─────────┤
│46.達馬松 │○‧○二 │毫克/公升 │
├─────┼──────────────┼─────────┤
│47.大利松 │○‧○二 │毫克/公升 │
├─────┼──────────────┼─────────┤
│48.巴拉松 │○‧○二 │毫克/公升 │
├─────┼──────────────┼─────────┤
│49.一品松 │○‧○○五 │毫克/公升 │
├─────┼──────────────┼─────────┤
│50.亞素靈 │○‧○一 │毫克/公升 │
└─────┴──────────────┴─────────┘
第 7 條 地面水體或地下水體作為自來水及簡易自來水之飲用水水源者,經檢驗其
水質任一項目超過第五條最大限值時,主管機關應針對該項目每十五日至
二十五日檢驗一次,並持續檢驗五次。
依前項檢驗之六次算術平均值超過第五條所定最大限值時,即認定該水源
之水質不符合本標準之規定。
第 8 條 本標準各水質項目之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 9 條 主管機關辦理水源水質之檢驗,得委託合格之檢驗測定機構協助辦理。
第 10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施行。
====================================================
三.飲用水水質標準
修正日期:民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飲用水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於本條例第四條所定飲用水設備供應之飲用水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飲用水。
第 3 條 本標準規定如下:
一、細菌性標準:(總菌落數採樣地點限於有消毒系統之水廠配水管網)
┌───────────┬────────┬─────────┐
│項 目│最 大 限 值 │單 位│
├───────────┼────────┼─────────┤
│1.大腸桿菌群(Coliform│六(多管發酵酵法│MPN /一○○毫升 │
│ Group) │) │ │
│ ├────────┼─────────┤
│ │六(濾膜法) │CFU /一○○毫升 │
├───────────┼────────┼─────────┤
│2.總菌落數(Total Bac-│一○○ │CFU /毫升 │
│ terial Count) │ │ │
└───────────┴────────┴─────────┘
二、物理性標準:
┌───────────┬────────┬─────────┐
│項 目│最 大 限 值 │單 位│
├───────────┼────────┼─────────┤
│1.臭度(Odour) │三 │初嗅數 │
├───────────┼────────┼─────────┤
│2.濁度(Turbidity) │二 │NTU │
├───────────┼────────┼─────────┤
│3.色度(Colour) │五 │鉑鈷單位 │
└───────────┴────────┴─────────┘
三、化學性標準:
(一)影響健康物質:
┌───────────┬────────┬─────────┐
│項 目│最 大 限 值 │單 位│
├───────────┼────────┼─────────┤
│1.砷(Arsenic) │○‧○一 │毫克/公升 │
├───────────┼────────┼─────────┤
│2.鉛(Lead) │○‧○五。但自中│毫克/公升 │
│ │華民國一○二年十│ │
│ │二月二十五日起為│ │
│ │○‧○一。 │ │
├───────────┼────────┼─────────┤
│3.硒(Selenium) │○‧○一 │毫克/公升 │
├───────────┼────────┼─────────┤
│4.鉻(總鉻) │○‧○五 │毫克/公升 │
│ (Total Chromium) │ │ │
├───────────┼────────┼─────────┤
│5.鎘(Cadmium) │○‧○○五 │毫克/公升 │
├───────────┼────────┼─────────┤
│6.鋇(Barium) │二‧○ │毫克/公升 │
├───────────┼────────┼─────────┤
│7.銻(Antimony) │○‧○一 │毫克/公升 │
├───────────┼────────┼─────────┤
│8.鎳(Nickel) │○‧一 │毫克/公升 │
├───────────┼────────┼─────────┤
│9.汞(Mercury) │○‧○○二 │毫克/公升 │
├───────────┼────────┼─────────┤
│10. 氰鹽(以 CN- 計)│○‧○五 │毫克/公升 │
│ (Cyanide) │ │ │
├───────────┼────────┼─────────┤
│11. 亞硝酸鹽氮(以氮計│○‧一 │毫克/公升 │
│ )(Nitrite-Nitrog│ │ │
│ en) │ │ │
├─┬─────────┼────────┼─────────┤
│消│12. 總三鹵甲烷(To│○‧○八 │毫克/公升 │
│毒│ tal Trihalomet│ │ │
│副│ hanes) │ │ │
│產├─────────┼────────┼─────────┤
│物│13. 溴酸鹽(Broma-│○‧○一。但自中│毫克/公升 │
│ │ te)(僅限加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 │
│ │ 氧消毒之供水系│月二日起,所有經│ │
│ │ 統) │消毒後之清水均須│ │
│ │ │符合。颱風天災期│ │
│ │ │間致水源濁度超過│ │
│ │ │500 NTU 時,為因│ │
│ │ │應供水需求及我國│ │
│ │ │特殊氣候水文環境│ │
│ │ │,溴酸鹽標準在該│ │
│ │ │期間不適用。 │ │
│ ├─────────┼────────┼─────────┤
│ │14. 亞氯酸鹽(Chlo│一‧○ │毫克/公升 │
│ │ rite)(僅限添│ │ │
│ │ 加氣態二氧化氯│ │ │
│ │ 消毒之供水系統│ │ │
│ │ ) │ │ │
├─┼─────────┼────────┼─────────┤
│揮│15. 三氯乙烯(Tric│○‧○○五 │毫克/公升 │
│發│ hloroethene) │ │ │
│性├─────────┼────────┼─────────┤
│有│16. 四氯化碳(Carb│○‧○○五 │毫克/公升 │
│機│ on tetrachlori│ │ │
│物│ de) │ │ │
│ ├─────────┼────────┼─────────┤
│ │17. 1,1,1-三氯乙烷│○‧二○ │毫克/公升 │
│ │ (1,1,1-Trichl│ │ │
│ │ oro-ethane) │ │ │
│ ├─────────┼────────┼─────────┤
│ │18. 1,2-二氯乙烷(│○‧○○五 │毫克/公升 │
│ │ 1,2-Dichloroet│ │ │
│ │ hane) │ │ │
│ ├─────────┼────────┼─────────┤
│ │19. 氯乙烯(Vinyl │○‧○○二 │毫克/公升 │
│ │ chloride) │ │ │
│ ├─────────┼────────┼─────────┤
│ │20. 苯(Benzene) │○‧○○五 │毫克/公升 │
│ ├─────────┼────────┼─────────┤
│ │21. 對- 二氯苯(1,│○‧○七五 │毫克/公升 │
│ │ 4-Dichlorobenz│ │ │
│ │ ene) │ │ │
│ ├─────────┼────────┼─────────┤
│ │22. 1,1-二氯乙烯(│○‧○○七 │毫克/公升 │
│ │ 1,1-Dichloroet│ │ │
│ │ hene) │ │ │
├─┼─────────┼────────┼─────────┤
│農│23. 安殺番(Endosu│○‧○○三 │毫克/公升 │
│藥│ lfan) │ │ │
│ ├─────────┼────────┼─────────┤
│ │24. 靈丹(Lindane │○‧○○○二 │毫克/公升 │
│ │ ) │ │ │
│ ├─────────┼────────┼─────────┤
│ │25. 丁基拉草(Buta│○‧○二 │毫克/公升 │
│ │ chlor) │ │ │
│ ├─────────┼────────┼─────────┤
│ │26. 2,4-地(2,4-D │○‧○七 │毫克/公升 │
│ │ ) │ │ │
│ ├─────────┼────────┼─────────┤
│ │27. 巴拉刈(Paraqu│○‧○一 │毫克/公升 │
│ │ at) │ │ │
│ ├─────────┼────────┼─────────┤
│ │28. 納乃得(Methom│○‧○一 │毫克/公升 │
│ │ yl) │ │ │
│ ├─────────┼────────┼─────────┤
│ │29. 加保扶(Carbof│○‧○二 │毫克/公升 │
│ │ uran) │ │ │
│ ├─────────┼────────┼─────────┤
│ │30. 滅必蝨(Isopro│○‧○二 │毫克/公升 │
│ │ carb) │ │ │
│ ├─────────┼────────┼─────────┤
│ │31. 達馬松(Diazin│○‧○二 │毫克/公升 │
│ │ on) │ │ │
│ ├─────────┼────────┼─────────┤
│ │32. 大利松(Diazin│○‧○○五 │毫克/公升 │
│ │ on) │ │ │
│ ├─────────┼────────┼─────────┤
│ │33. 巴拉松(Parath│○‧○二 │毫克/公升 │
│ │ ion) │ │ │
│ ├─────────┼────────┼─────────┤
│ │34. 一品松(EPN) │○‧○○五 │毫克/公升 │
│ ├─────────┼────────┼─────────┤
│ │35. 亞素靈(Monocr│○‧○○三 │毫克/公升 │
│ │ otophos) │ │ │
├─┼─────────┼────────┼─────────┤
│持│36. 戴奧辛(Dioxin│十二 │皮克–世界衛生組織│
│久│ ) │ │–總毒性當量/公升│
│性│本管制項目濃度係以│ │(pg-WHO-TEQ/L) │
│有│檢測 2,3,7,8- 四氯│ │ │
│機│戴奧辛(2,3,7,8-Te│ │ │
│污│trachlorinated dib│ │ │
│染│enzo-p-dioxin -2,3│ │ │
│物│,7,8-TeCDD),2,3,│ │ │
│ │7,8-四氯喃(2,3,│ │ │
│ │7,8-Tetra chlorina│ │ │
│ │ted dibenzofuran,2│ │ │
│ │,3,7,8-TeCDF)及 2│ │ │
│ │,3,7,8- 氯化之五氯│ │ │
│ │(Penta-),六氯(│ │ │
│ │Hexa-),七氯(Hep│ │ │
│ │ta-) 與八氯(Octa│ │ │
│ │- )戴奧辛及喃等│ │ │
│ │共十七項化合物所得│ │ │
│ │濃度,乘以世界衛生│ │ │
│ │組織所訂戴奧辛毒性│ │ │
│ │當量因子(WHO-TEFs│ │ │
│ │)之總和計算之,並│ │ │
│ │以總毒性當量(TEQ │ │ │
│ │)表示。(淨水場周│ │ │
│ │邊五公里範圍內有大│ │ │
│ │型污染源者,應每年│ │ │
│ │檢驗一次,如連續兩│ │ │
│ │年檢測值未超過最大│ │ │
│ │限值,自次年起檢驗│ │ │
│ │頻率得改為兩年一次│ │ │
│ │。) │ │ │
└─┴─────────┴────────┴─────────┘
(二)可能影響健康物質:
┌───────────┬────────┬─────────┐
│項 目│最 大 限 值 │單 位│
├───────────┼────────┼─────────┤
│1.氟鹽(以 F- 計)(Fl│○‧八 │毫克/公升 │
│ uoride) │ │ │
├───────────┼────────┼─────────┤
│2.硝酸鹽氮(以氮計)(│一○‧○ │毫克/公升 │
│ Nitrate-Nitrogen) │ │ │
├───────────┼────────┼─────────┤
│3.銀(Silver) │○‧○五 │毫克/公升 │
├───────────┼────────┼─────────┤
│4.鉬(Molybdenum) │○‧○七 │毫克/公升 │
│ (淨水場取水口上游周│ │ │
│ 邊五公里範圍內有半導│ │ │
│ 體製造業、光電材料及│ │ │
│ 元件製造業等污染源者│ │ │
│ ,應每季檢驗一次,如│ │ │
│ 連續兩年檢測值未超過│ │ │
│ 最大限值,自次年起檢│ │ │
│ 驗頻率得改為每年檢驗│ │ │
│ 一次。) │ │ │
├───────────┼────────┼─────────┤
│5.銦(Indium) │○‧○七 │毫克/公升 │
│ (淨水場取水口上游周│ │ │
│ 邊五公里範圍內有半導│ │ │
│ 體製造業、光電材料及│ │ │
│ 元件製造業等污染源者│ │ │
│ ,應每季檢驗一次,如│ │ │
│ 連續兩年檢測值未超過│ │ │
│ 最大限值,自次年起檢│ │ │
│ 驗頻率得改為每年檢驗│ │ │
│ 一次。) │ │ │
└───────────┴────────┴─────────┘
(三)影響適飲性物質:
┌───────────┬────────┬─────────┐
│項 目│最 大 限 值 │單 位│
├───────────┼────────┼─────────┤
│1.鐵(Iron) │○‧三 │毫克/公升 │
├───────────┼────────┼─────────┤
│2.錳(Manganese) │○‧○五 │毫克/公升 │
├───────────┼────────┼─────────┤
│3.銅(Copper) │一‧○ │毫克/公升 │
├───────────┼────────┼─────────┤
│4.鋅(Zinc) │五‧○ │毫克/公升 │
├───────────┼────────┼─────────┤
│5.硫酸鹽(以 SO4-2 計│二五○ │毫克/公升 │
│ )(Sulfate) │ │ │
├───────────┼────────┼─────────┤
│6.酚類(以酚計)(Phen│○‧○○一 │毫克/公升 │
│ ols) │ │ │
├───────────┼────────┼─────────┤
│7.陰離子界面活性劑(MB│○‧五 │毫克/公升 │
│ AS) │ │ │
├───────────┼────────┼─────────┤
│8.氯鹽(以 Cl- 計)(│二五○ │毫克/公升 │
│ Chloride) │ │ │
├───────────┼────────┼─────────┤
│9.氨氮(以氮計)(Ammo│○‧一 │毫克/公升 │
│ nia-Nitrogen) │ │ │
├───────────┼────────┼─────────┤
│10. 總硬度(以 CaCO3 │三○○ │毫克/公升 │
│ 計)(Total Hardne│ │ │
│ ss as CaCO3) │ │ │
├───────────┼────────┼─────────┤
│11. 總溶解固體量(Tota│五○○ │毫克/公升 │
│ l Dissolved Solids│ │ │
│ ) │ │ │
└───────────┴────────┴─────────┘
(四)有效餘氯限值範圍(僅限加氯消毒之供水系統):
┌───────────┬────────┬─────────┐
│項 目│限 值 範 圍 │單 位│
├───────────┼────────┼─────────┤
│自由有效餘氯(Free Res│○‧二~一‧○ │毫克/公升 │
│idual Chlorine) │ │ │
└───────────┴────────┴─────────┘
(五)氫離子濃度指數(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處理後
之水,不在此限)限值範圍:
┌───────────┬────────┬─────────┐
│項 目│限 值 範 圍 │單 位│
├───────────┼────────┼─────────┤
│氫離子濃度指數(pH 值│六‧○~八‧五 │無單位 │
│) │ │ │
└───────────┴────────┴─────────┘
第 4 條 自來水、簡易自來水、社區自設公共給水因暴雨或其他天然災害致飲用水
水源濁度超過二○○ NTU 時,其飲用水水質濁度得適用下列水質標準:
┌─────┬─────────────────────┬──┐
│項 目│ 最 大 限 值 │單位│
├─────┼─────────────────────┼──┤
│濁 度│四 (水源濁度在五○○ NTU 以下時) │ │
│(Turbidi- ├─────────────────────┤ │
│ty) │十 (水源濁度超過五○○ NTU ,而在一五○○│NTU │
│ │NTU 以下時) │ │
│ ├─────────────────────┤ │
│ │三十 (水源濁處超過一五○○ NTU 時) │ │
└─────┴─────────────────────┴──┘
前項飲用水水源濁度檢測數據,由自來水事業、簡易自來水管理單位或社
區自設公共給水管理單位提供。
第一項處理後之飲用水,其濁度採樣地點應於淨水場或淨水設施處理後,
進入配水管線前採樣。
第 5 條 自來水、簡易自來水、社區自設公共給水因暴雨或其他天然災害致飲用水
水源濁度超過五○○ NTU 時,其飲用水水質自由有效餘氯 (僅限加氯消
毒之供水系統) 得適用下列水質標準:
┌────────────────┬───────┬─────┐
│項 目│含 量│單 位│
├────────────────┼───────┼─────┤
│自由有效餘氯 (Free Residual Chl-│○‧二~二‧○│毫克/公升│
│orine) │ │ │
└────────────────┴───────┴─────┘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本標準所定各水質項目之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 8 條 主管機關辦理標準標水質之檢驗,得委託合格之檢驗測定機構協助辦理。
第 9 條 本標準規定事項,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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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飲用水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民國 95 年 08 月 07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飲用水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飲用水管理之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督導執行事項
。
二、飲用水管理相關法規之執行、訂定、研議及釋示事項。
三、飲用水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事項。
四、全國性飲用水管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事項。
五、直轄市及縣 (市) 飲用水管理業務之督導事項。
六、全國性飲用水水質監測及檢驗事項。
七、全國性或直轄市及縣 (市) 間飲用水管理之協調或執行事項。
八、飲用水管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事項。
九、全國性飲用水管理之資料統計及彙整事項。
一○、其他有關全國性飲用水管理事項。
第 3 條 本條例所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飲用水管理之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飲用水管理法規之執行與直轄市飲用水管理法規之訂定、釋示及執行
事項。
三、直轄市飲用水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事項。
四、直轄市飲用水水質監測及檢驗事項。
五、直轄市飲用水管理調查與統計資料之製作及彙報事項。
六、其他有關直轄市飲用水管理事項。
第 4 條 本條例所定縣 (市) 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縣 (市) 飲用水管理之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飲用水管理法規之執行與縣 (市) 飲用水管理規章之訂定、釋示及執
行事項。
三、縣 (市) 飲用水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事項。
四、縣 (市) 飲用水水質之監測及檢驗事項。
五、執行飲用水管理調查及統計資料之製作及彙報事項。
六、縣 (市) 飲用水管理工作之推行及協調事項。
七、其他有關縣 (市) 飲用水管理事項。
第 5 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稱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係指由社區開發單位設置並管
理,或設置後交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以供應社區飲用之取水、貯水、
導水、淨水、輸水或配水設備及水井,且其每日供水量在一百立方公尺以
上者。
前項社區,係指其規模可容納五百人以上或總計一百戶以上居住,並於飲
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施行後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者。
前項人口計算基準,以每人使用三十平方公尺之樓地板面積計算。
第 6 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稱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係指公私場
所以管線輸送固定水源並能連續處理及連續供水之飲水機,或將其處理後
之水以管線輸送至飲水檯供人飲用之裝置。
第 7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污染性工廠,係指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
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所列各業別之工廠。
第 8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其他能源之開發,係指火力發電廠及專業
汽電共生發電廠之興建或擴建。
第 9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款所稱新社區之開發,係指規模在二十戶以上社
區之開發。
第 10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款所稱高爾夫球場之修建,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高爾夫球場現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
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二、高爾夫球場現有球道之變更地形者。
第 11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款所稱高爾夫球場之擴建,係指高爾夫球場面積
、建築基地面積或球洞數增加者。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刪除)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刪除)
第 16 條 (刪除)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所定關於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限期補正
及限期改善之查驗,包括書面審核或飲用水水質採樣及檢驗;主管機關應
於公私場所報請查驗後,七日內完成書面審核或飲用水水質採樣,三十日
內完成飲用水水質檢驗。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所稱包裝飲用水,係指包裝礦泉水、包裝蒸餾水、包裝
純水或其他以密閉不可復原方式包裝之飲用水。
第 21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所稱盛裝飲用水,係指車載水、桶裝水、加水站供水或
其他非屬於密閉不可復原方式包裝之飲用水。
第 22 條 (刪除)
第 23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按月將違反本條例案件處理情形,製表送
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24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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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飲用水水源水質或淨水處理改善計畫審核準則
發布日期:民國 95 年 07 月 04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提出飲用水水源水質或淨水處理改善計畫(以下簡稱改善計畫),應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自來水事業。
二、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之管理單位。
三、簡易自來水之管理單位。
第 3 條 提出改善計畫者,應檢具下列資料一式十份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中央
主管機關審核,並副知轄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基本資料表。
二、水源水質現況及檢驗報告。
三、改善工作內容。
四、計畫期程。
五、計畫經費。
六、改善後水質預測。
七、水質監測計畫。
八、改善期間採取之應變措施。
九、改善計畫預定進度表。
十、需其他相關機關配合辦理事項。
前項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來水為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在簡易自來
水及社區自設公共給水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專家、學者、相關機關(構)等審核改善計畫。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改善計畫之申請時,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應檢具之文件或資料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
補正者,予以退件。但期限屆至前有正當理由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展延者,不在此限。
二、應檢具之文件及資料齊備者,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核。
三、各項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核期間內。
第 6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改善計畫之改善工作內容、期程、水質監測計畫、改
善後水質預測、應變措施、改善計畫預定進度及其他等相關資料後,認其
水質可改善者,始得繼續作為飲用水之水源;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未能
改善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經審查核可者,應依改善計畫執行,並每三個月填報計畫執行進度表
,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轄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7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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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申請公告作業準則
發布日期:民國 95 年 07 月 06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公告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之供水單位,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自來水事業。
二、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之管理單位。
三、簡易自來水之管理單位。
第 3 條 申請公告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者,應填具申請審核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及
資料各一式十五份:
一、申請單位及其負責人身分之證明文件。
二、美國、加拿大、日本、紐西蘭、澳洲或歐盟(EU)等任一國家准許使
用該藥劑處理飲用水水質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中文物質安全資料表(Material Safety Data Sheet,縮寫 MSDS)
。
四、申請藥劑之基本資料,其內容應包含下列各項:
(一)中文及英文名稱。
(二)化學名稱及化學式。
(三)藥劑成分含量。
(四)檢驗分析方法。
五、申請藥劑之使用說明:
(一)使用目的、方法與時機。
(二)建議最高使用劑量。
(三)保存期限及保存方式。
六、申請藥劑之主成分及可能副產品或不純物含量檢驗報告。
七、申請藥劑之製造說明,包含製造廠商、製造原料及來源、製法要旨及
製造流程等。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4 條 申請藥劑之主成分及不純物含量檢驗測定,應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
可證具有飲用水檢測類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方法(NIEA)或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辦理檢驗
測定並出具檢驗報告。但無環境檢測方法(NIEA)或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者,得直接引用美國、加拿大、日本、紐西蘭、澳洲或歐盟(EU)
等任一國家公告之相關檢驗方法為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飲用水檢測類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及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未能檢測出具報告時,得以美國、加拿大、日本、紐西蘭、澳洲或歐盟
(EU)等任一國家已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之檢驗報告代之。
第 5 條 申請藥劑不純物檢測項目應包括砷、鎘、鉛、汞、鉻、氯仿,及使用作為
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之國家所規範品質管制項目。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相關機關、學者及專家等,審核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
之申請事宜。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審查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應檢具之文件或資料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
補正,或已於期限內補正但仍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予以退件。
二、應檢具之文件及資料齊備者,應於九十日內完成審查。
三、各項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
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申請公告內容複雜特殊者,中央主管機關於通知申請
單位後得延長審查期間一次,延長期間以九十日為限。
第 8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藥劑之成分、不純物、原料及相關製造資料後,
認其可作為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使用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但經中
央主管機關審查不宜作為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使用者,駁回其申請。
第 9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
七 .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
修正日期:民國 95 年 08 月 07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飲用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三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所為限期改善、補正之行政處分,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
項:
一、處分事由。
二、應改善、補正事項。
三、改善、補正期限。
四、完成改善、補正應檢具之證明文件。
五、屆期未完成改善、補正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飲用水水質未符合標準者,主管機關為前項之記載,第一款含未符合該標
準之水質項目、水質檢測值及違反之法條;第二款含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
準項目之管制限值。
第 3 條 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
一、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完成改善、補正之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報
請查驗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完成改善、補正之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報請
查驗者:
(一)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改善
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查驗
日起算。
第 4 條 按日連續處罰中,檢具完成改善、補正之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者,自送
達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
依前項規定暫停按日連續處罰,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仍未完成改善、補正
者,自查驗日起,繼續按日連續處罰。
第 5 條 主管機關為改善完成認定之查驗,尚需檢驗水質以認定完成改善者,自水
質檢驗報告檢出未符合標準之日起,繼續按日連續處罰,水質檢驗日數不
計入按日連續處罰。
第 6 條 按日連續處罰之停止日,依下列規定:
一、檢具完成改善、補正之證明文件並送達主管機關後,經主管機關查驗
認定完成改善、補正者,以暫停日為停止日。
二、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停業者,自其停業日起,停止按日
連續處罰。
三、自報停業進行改善,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自停業日起,停止按日
連續處罰。
第 7 條 主管機關進行改善、補正完成之認定查驗,應自收受改善、補正證明文件
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書面審核或飲用水水質採樣,三十日內完成飲用水水
質檢驗。
前項水質檢驗,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當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延
長日數不得逾十五日。
第 8 條 按日連續處罰之執行,依下列規定:
一、不須逐日查驗。
二、不扣除例假日。
第 9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產業來源: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衛生標準(92.11.11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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